代理强迫劳动罪受害人维权
2012年4月12日衡南县人谢某桂找到我,说:她哥哥2011年上半年从长沙回家的途中被祁东县一砖瓦厂老板抓到砖瓦厂,并强迫从事劳动,2012年2月29日被当地警察解救出来。哥回家后讲话胡言乱语、情绪不稳、无故哭泣,讲有人害他,偶自言自语,家人见其表现异常,就将其送到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。请求我代理其哥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。
一、侦查阶段。接受委托后,我与负责该案侦察的警察取得联系,了解该案的相关情况其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条件,并要求对谢某进行精神障碍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。2012年4月11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诊断谢某某为:精神分裂症,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。后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。
二、案件审查期间我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就定罪、量刑及民事赔偿交换了意见,并复印了本案诉讼文书、技术性鉴定材料等案卷。认真阅读研究案情、收集证据。
三、检察院提起公诉后,我代为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,与调取的证据一并提交法院承办法官,多次与承办法官交换本案的处理意见。 开庭时就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依法举证、质证并发表代理意见。庭审结束后,三被告人愿意赔偿我的委托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,并一次生支性付。谢某某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,并出具谅解书。
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
附带民事诉讼原告(以下简称原告):谢某某(又叫金妹),男,1976年1月14日出生,汉族,住衡南县冠市镇冠市村谢家组20。430422197601140000,
法定代理人谢某桂,系原告谢某某妹妹,住衡南县冠市镇北门口居委会1号。
附带民事诉讼被告(以下简称被告):刘某某,男,1973年4月18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430426197304180000,湖南省祁东县人,系砖厂老板。户籍所在地祁东县风石堰镇和平村12组。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。
附带民事诉讼被告(以下简称被告):郭某,男,1991年12月8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411328199112080000,河南省新野县人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上庄乡邓庄村邓庄北寨7组。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。
附带民事诉讼被告(以下简称被告):黄某某,女,1970年10月1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443526197010010000,湖南省祁东县人,系砖厂老板娘。户籍所在地祁东县风石堰镇和平村12组。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。
诉讼请求
一、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、郭某、黄某某强迫劳动罪的刑事责任,并从重处罚;
二、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、误工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交通费、鉴定费、精神损失费、被抚养人生活费、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30828元。
事实与理由
2005年11月,被告人刘某某、黄某某在祁东县某镇某村非法开办砖厂,因需要民工做事,被告人刘某某、郭某于2011年6月以来采取欺骗、恐吓、威胁的方式先后三次分别在107国道耒阳、马田路段、和常宁市附近将原告谢某某等人带回砖厂,为其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。为防止原告等人逃跑,被告人谢刘某某将原告等人全部安排在一间面积只有30平方米左右、高3米左右、窗口仅有1平方米左右的工棚里。工棚装上铁门,铁门上方安装警报器,铁门一动警报器就会响。工人白天劳动,晚上被被告人黄某某反锁在工棚里。原告等被欺骗、恐吓、威胁带来的工人生产条件极其艰苦,劳动没有报酬,工人一旦有抱怨、反抗或者想要逃走,就会遭到殴打。原告谢某某被解救出来后,被送往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。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:原告谢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,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。2012年6月3日原告妻子因原告患精神分裂症为由起诉请求与原告谢某某离婚。
原告谢某某被医院诊断为:分裂样精神病。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。 三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,家庭面临解体,具体损失为:医疗费13518.51元、误工费23311元、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、交通费200元、鉴定费700元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、残疾赔偿金188440元等,共计330828元。
综上所述,被告人刘某某、郭某、黄某某长时间无偿强迫他人劳动,强迫多人无偿劳动,情节特别严重,并导致三人患精神病至无民事行为能力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构成强迫劳动罪,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。另外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七十七条、《侵权责任法》第八条之规定,原告谢某某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,在刑事诉讼过程中,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。三被告人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,特依法提起诉讼,请给予公正裁决,判如所请。
此致
祁东县人民法院
具状人:谢某某
二O一二年七月三日
附:1、赔偿费用计算清单及依据;
2、原告、婚生子谢某宇、父亲谢某生和母亲陈某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;
3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;
4、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;
5、衡阳市洪诚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、鉴定费发票复印件;
6、证人罗某花、罗某初证言复印件。
(您好,如果您有相关法律问题需要帮助,请直接拨打雷志伟律师联系电话:132 3734 0653 。请不要给雷志伟律师发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,有事请直接拨打手机联系雷志伟律师,如无人接听,请一小时后再拨,如需要当面咨询或办理委托事宜,请提前预约。)